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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的特点
时间:2014年09月22日信息来源:不详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一、澳大利亚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概述

植物新品种保护在澳大利亚又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澳大利亚于1987年开始实施(1987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该法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一致。1989年3月1日,澳大利亚加入UPOV公约1978年文本。1994年国家议会对(1987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于1995年生效,为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作好法律准备。2000年1月20日,澳大利亚正式成为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成员国。2002年,国家议会再次对《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进行了修订。

二、澳大利亚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的特点

澳大利亚的植物育种者权利法与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 Act 1975,Trade Marks Act1995,Crimes Act 1914等法律构成植物育种者权利保护的完整体系。本文介绍澳大利亚(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的主要特点,为今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修订提供参考。

1.与UPOV公约1991年文本接轨

UPOV工作语言为英语、法语、德语和西班牙语,而澳大利亚官方语言为英语,对于澳大利亚全面准确地理解和吸收UPOV公约条款提供了有利条件。澳大利亚 《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是以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为蓝本,其中一部分内容直接引入了该文本的某些条款。例如,关于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对授权品种享有独特商业权利的规定与1991年文本的条款完全一致,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a)繁殖材料的生产或繁殖;(b)以繁殖为目的的活动(包括清洗、包衣、分类、包装和grading);(c)提供销售的材料;(d)销售繁殖材料;(e)进口繁殖材料;(f)出口繁殖材料;(g)为(a)一(f)的任何目的保存繁殖材料。

如果育种人没有合适机会去实践植物育种者权利,植物育种者权利可以扩大到授权品种的收获物以及来自收获物的加工产品。

2.对有关术语进行了确切定义与解释

澳大利亚《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的一个特点是对该法涉及的有关术语进行确切定义与解释,法律的可操作性强。在《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第一章中对申请人、品种权人、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育种者、继承人、公约、条约国、法院、植物、植物分类、植物品种(包括杂交种)、附属的植物品种、基本性状、标本、过程、育种、杂交、繁殖、繁殖材料、生长测试、派生品种、转基因、销售、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等法律术语和技术术语进行了确切定义与解释,为法律的有效实施提供了根本保证。例如,“新颖性”是UPOV公约规定的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重要条件之一,而申请品种是否销售则是判定其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依据。澳大利亚 《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中明确规定了销售包括出租和以物易物的交换等情形,因此,审批机关对新颖性的审查相对容易。

3.充分体现植物育种者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目的是鼓励育种技术的创新和使用新品种,促进本国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因此UPOV公约提出了强制许可规定,即成员国为了公共利益,有时对植物育种者权利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可能影响第三方履行育种者授予的活动,所以成员国的国内法律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育种人获得相应补偿,促进植物育种者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澳大利亚 《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在强化植物育种者权利保护的同时,在特定条件下对育种者权利进行了一定限制,第三方可以依据联邦法律不经育种者权利人的许可获得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不仅规定了非自愿许可、强制许可,而且规定了实行强制许可的期限,即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在取得权利的2年之后必须采取销售或以销售目的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等措施保证公众通过合理途径获得授权品种,否则,任何人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强制许可申请。对于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植物育种者权利人合理的报酬,其报酬数额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裁决。强制许可期限的限定保证了公众可以通过合理途径获得授权品种,充分体现了植物育种者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4.行政管理

澳大利亚 《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明确规定了植物育种者权利审批机关的名称、审批机关的设置以及注册官员的职责。审批机关依据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建立,命名为植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设置于国家部门内部。注册官员具有行使植物育种者权利法或者条例授予的职责与权利,或者代表秘书处行使权利。秘书处委托注册官员有两个职责:(1)部长依据植物育种者权利法赋予的权利签署文件任命注册官员或者SES雇员,或者任命SES雇员代表行使职责;(2)秘书处依据植物育种者权利法赋予的权利签署文件任命注册官员或者SES雇员,或者SES雇员代表行使职责。

为了保证植物育种者权利审批的公正性,植物育种者权利法规定某些特定的单位或个人不能申请植物育种者权利。

(1)不能申请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情形

除非遗嘱或者法律允许,在申请植物育种者权利前12个月内在以下部门行使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植物育种者权利,否则将受到60个单位的罚款:

(a)秘书处;

(b)植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

(c)涉及对植物育种者权利注册提供协助的部门。(2)与上述规定矛盾的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授予或者取得是被认为是无效的。

植物育种者权利注册登记规定注册官员的职责是对秘书处批准授权的植物育种者权利进行注册登记、维持所有已知植物分类名录以及植物育种者权利品种名称的变更。为了便于公众获得这些信息,注册官员可以通过因特网或者其他被认为最有可能提高公众获得信息的方式进行公告。

任何人均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对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注册登记进行监督;支付了规定费用的有权获得被注册的文件副本,但是不包括注册官员的植物分类名录或与登记目录任何部分的参考资料。

5.申请品种命名的规定详细,可操作性强

除了与UPOV公约的命名规则一致外,澳大利亚(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对申请品种命名的规定颇有特色。《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第二十七款详细规定了申请品种的命名,审批机关对于申请品种名称的审查有法可依,可操作性强。植物新品种命名的主要规定如下:

(1)遵循《国际植物学术语代码和附属代码》的命名规则

(2)尊重其他UPOV成员国的命名规定

作为UPOV成员国,澳大利亚在积极履行UP-OV公约的责任与义务的同时,十分重视与其他UPOV成员国的合作,这在其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关于品种命名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

(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在维护本国利益的同时,尊重其他UPOV成员国的命名规定。在澳大利亚申请植物育种者权利前,如果该申请在其他UPOV"成员国未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这类申请品种的名称应当遵循澳大利亚(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的命名规定;在其他UPOV成员国已经授权的,在澳大利亚提出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时必须使用其他UPOV成员国授权时的品种名称,如果该品种名称不符合《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规定的,该品种名称必须作为该申请品种的同义名称附属于澳大利亚的申请品种名称之后。上述规定,有利于澳大利亚与其他UPOV成员国之进行品种名称信息的交流,保证同一品种的名称在所有UPOV成员国中是单一的。

(3)允许一个品种可以有多个名称

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后,为了便于育种家促进授权品种的商业生产与贸易,澳大利亚允许一个品种可以有多个品种名称,这些品种名称同样受到《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的保护。

(4)禁止商标名称作为申请品种名称

UPOV公约规定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应当是通用名称,任何人均可以不受限制的使用,而商标名称则是专有名称,只有商标权利人才能使用。依据这一规定,澳大利亚《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明确规定禁止将商标名称作为申请品种名称,避免了《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与《1995年商标法》 (TradeMarks Act 1995)的冲突。

(5)对个人姓名或者组织名称作为申请品种名称进行了限制

个人姓名或者组织名称用作申请品种名称的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如果使用已经去世了的人的姓名作为申请品种名称的,必须有此人的继承人同意作为申请品种名称的书面签字材料。

6.权利的授予与驳回的条款明确具体

澳大利亚《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对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授予与驳回的条款非常明确具体。无论是做出权利的授予或驳回决定,法律都要求有一个最短期限的等待期。

6.1授权条款

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必须满足下列要求,秘书处才能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

(1)申请已经被接受(相当于我国的品种权申请初步审查合格);

(2)申请(包括随后的申请品种的详细描述)及其异议经审查后,满足以下条件:

(a)申请品种的确存在;

(b)符合《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第四十三款规定的授权条件;

(c)申请人具有申请植物育种者权利的资格;(d)不属于《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禁止授权的情形;

(e)申请品种名称符合(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第二十七条的命名规定;

(f)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保存在申请人手中或者秘书处指定的遗传资源保藏中心;

(g)秘书处要求提供的申请品种的标本已经提交到指定的标本馆;

(h) (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规定的与申请、审查和授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均已经缴纳。

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是由多个申请人共同申请的,权利授予全体申请人。

6.2驳回条款

(1)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已经被接受;

(2)申请不符合上述授权条件第(2)款规定之一的,秘书处应当驳回申请。

6.3做出授权、驳回决定的等待期

秘书处在申请品种详细描述公告6个月之内,不能做出授予或者驳回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的决定。

依据(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第三十一款规定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发生变更的,申请人须将与品种变更相关的详细描述提交秘书处,秘书处应当进行变更公告,但是秘书处不能在变更公告6个月之内做出授予或者驳回植物育种者权利申请的决定。

(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植物育种者权利有异议的,秘书处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异议副本的30日内或者秘书处指定的期限内对异议进行答复。对于申请的驳回,秘书处在做出驳回决定的30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该申请已经被驳回;(2)说明驳回的理由。对于秘书处驳回的申请,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行政诉讼法庭(AAT)进行复审,行政诉讼法庭相当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但是澳大利亚的国家行政诉讼法庭又不同于我国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它是一个独立的实体,专门负责对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案件的审理,而不仅仅限于对植物育种者权利诉讼的审理。

7.植物育种者权利咨询委员会

澳大利亚(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第七章规定应当成立植物育种者权利咨询委员会。植物育种者权利咨询委员会的职责为:

(1)根据部长的要求或者给予部长建议,依据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制订条例,规定对于某些特别植物属种农民不能享有保留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进一步生产和繁殖的特权;规定某些特别植物属种的保护期限延长或者不能申请植物育种者权利。

(2)根据部长要求或者给予部长建议,已具备的或者建议植物育种者权利是否应当接受的条件。(3)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技术、行政管理和咨询委员会的有关问题给予注册官员建议。

植物育种者权利咨询委员会成员由植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主任、育种者(极可能是新品种的育种家)、生产者(极可能是新品种的生产者)、浪费者(极可能是新品种的浪费者)、与新品种有利益冲突和潜在影响的代表、对新品种感兴趣、使用和有影响的澳大利亚当地代表、具有资格或者经验的专家等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续任命。除植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主任外,其他成员都是业余工作人员,可以依据(1973年报酬法》(Remuneration  Tribunal  Act1973)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8.假冒、侵权行为的处罚严厉

澳大利亚(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对于假冒、侵犯品种权或者造假获得植物育种者权利等行为的处罚十分严厉,可以依据《刑法》 (Crimes Act1914)处罚,从法律制度上有效地遏制了植物育种者权利的假冒、侵权或者造假行为的发生,对植物育种者权利的保护起到了非常有效的保护作用。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实施18年来几乎没有发生侵权案件的诉讼。处罚的具体规定如下:

(1)侵犯植物育种者权利的,处500个单位的罚款,严重的依据《刑法》实施监禁;

(2)申请人向秘书处或者植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提交虚假的申请文件或者其他材料的,处6个月的监禁;

(3)假冒授权品种的处60个单位的罚款;假冒授权的派生品种的处60个单位的罚款;假冒是未授权品种但实际上已经授权品种的处60个单位的罚款。

9.国家赔偿

如果依据(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的实施,导致某人向政府提出财产的索赔要求,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应当根据当事人与联邦政府达成的协议给予合理的财产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可以通过法院裁决。对于财产赔偿的处理,应当考虑同样事件或者同样情况出现时对可以支付的赔偿进行评估。

10.重视新旧法之间及其与相关法律条款之间的衔接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澳大利亚实施以来,(1987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经历了1994年和2002年两次修订。澳大利亚对植物育种者权利法进行修订时极其重视新旧法之间及其与相关法律条款之间的衔接,有利于新法律的顺利实施。

(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规定依据(1987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已经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的品种仍按照旧的法律条款处理。

(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中所涉及的澳大利亚其他法律有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Act 1975,Act Interpretation Act 1901,Trade MarksAct 1995, Quarantine Act 1908, Remuneration Tri-bunal Act 1973和Crimes Act 1914等,对于上述法律问题的处理,(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明确规定依据相关法律的条款执行。

三、结论

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第27条第3(b)规定,WTO成员国应当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专门制度或通过专利与专门制度两者组合的方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本项规定将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年后进行审议。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则是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门保护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UPOV公约于1968年生效后,经过了三次修订,目前存在1961/1972年、1978年和1991年三种文本。随着《WTO协定》的生效,许多国家选择UPOV制度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因而UPOV成员国发展迅速,迄今为止已有58个成员国,其中加入1961/1972年文本的2个,1978年文本的25个,1991年文本的成员国有31个。中国和澳大利亚加入UPOV公约的文本不同。中国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UPOV公约1978年文本,澳大利亚于1989年3月1日加入UPOV公约1978年文本,2000年1月20日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由于1991年文本在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和育种者权利内容等方面比1978年文本的保护力度更强、保护水平更高,因此中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处于较低的保护水平。对澳大利亚等UPOV公约1991年文本成员国的植物新品保护法律的分析,有利于帮助国内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者、育种家和科研人员对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的了解,意识到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与国外的差异,加快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杨旭红(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北京100026)

农业科技管理  2005年  第24卷第5期 总第178 ~1)

 

(作者:佚名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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